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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侨务办公室:关于《关于对华侨定义中“定居”的解释(试行)》的通知 (侨政发[2005]203号 2005年11月8日)
关于对华侨定义中“定居”的解释(试行)
一、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。
二、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,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(含5年)以上合法居留资格,并在国外居住,视同定居。
三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被视为定居:
1、出国留学生(包括公派和自费)在外学习期间;
2、因公出国人员(包括劳务人员)在外工作期间。
上述解释仅适用于华侨身份的认定,有关华侨在国内的政策待遇,按有关具体规定执行
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
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,是指每月在减除1600元费用的基础上,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。
第二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,是指:
(一)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;
(二)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;
(三)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、薪金所得的个人;
(四)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。
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。
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、澳门、台湾同胞,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、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。